桃園律師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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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4-06-21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
內文
第二章  民事訴訟章
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8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第9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10條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