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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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4-06-21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
內文
第15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16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第17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 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第18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
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
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
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19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20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21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第22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