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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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6-21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6條
內文
第1條 
本審理細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3條 
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4條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第5條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第6條  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一、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訴訟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
二、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依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第7條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第8條  
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應適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刑事案件裁判,當事人不服該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時,第一審法院應將其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送交智慧財產法院。
第9條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
第10條  
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之事件時,誤為適用智慧財產訴訟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
第11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四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第12條  
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第13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審理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訴訟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理解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之附表及圖面之操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第14條  
技術審查官逾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第15條  當事人對於技術審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法院陳述意見。
第16條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職務執行之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
第17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裁定,或改定其他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第18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第19條  
法院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得命文書或勘驗務之持有人陳述意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之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圍,以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之。如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開示即難達成其目的之情形外,以向訴訟代理人開示為原則,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營業秘密命令保持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第20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請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
二、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建為已足,無須揭漏營業秘密之內容。
前項聲請狀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
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第21條  
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第22條
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不宜作為聲請狀附件,應由當事人另行向法院提出,於審理終結或已無留存之必要時返還之,不得附卷。
第23條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  
第24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該營業秘密之部分審理。  
第25條  
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就該營業秘密不得揭露。其裁定主文及理由宜以間接引用方式,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第26條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原本,應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一併保存。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正本,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