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4-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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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標題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42條 |
內文 | 第35條
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聲請,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前項聲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為之。 第37條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前項所稱將來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 第38條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 第39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法院應向聲請人及其他法院查詢有無提起訴訟。
第40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 第41條 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第42條 本審理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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