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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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4-06-23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37條
內文
第33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 ,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36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3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