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商標法第63-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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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7-20
類別智慧財產類
標題商標法第63-111條
內文
    第六節 廢 止
 
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
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第64條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第65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第66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第67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第71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第72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7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74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
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75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第76條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海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訊,僅限於作為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
第77條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78條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79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80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
第81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第82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第83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第84條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
第85條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第86條
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第87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
第88條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第89條
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並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第90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
第91條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第92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帄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3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第94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99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第五章 附 則
 
第100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第10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第10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
者,商標權消滅。
第103條
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106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107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08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
第109條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第11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1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