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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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標題 | 著作權民刑事爭議可多利用調解機制化解紛爭 |
內文 | 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14520001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2、10-1 條條文
第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5-1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
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第5-2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屬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10-1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第12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
,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
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第13條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
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
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