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1-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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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增訂併修正 行政訴訟法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229條條文;增訂第 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第 229 條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 241-1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