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1-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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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專利法 第四章設計專利 第五章 附則 |
內文 | 第 四 章 設計專利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第 123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第 125 條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126 條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第 128 條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第 130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第 131 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 13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 133 條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 134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35 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 136 條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第 137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第 138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139 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第 140 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第 141 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第 144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45 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7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 15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5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第 1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