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0-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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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民事類 |
標題 | 增訂 刪除及修正 非訟事件法 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9、130、131、133、134、136、138、140、141、147、158、163、167、168、176、198 條條文;增訂第 131-1、131-2、138-1~138-6、139-1~139-3、140-1、140-2、141-1、141-2、169-1、169-2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第四節之一節名、第六節之一節名;刪除第139、160、16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第 109 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第 130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 131 條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第 131-1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1-2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3 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4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第 136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 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1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2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3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4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 第 138-5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6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39-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9-2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39-3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40 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第 140-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0-2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第 141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1-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1-2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 147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第 158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 160 條 (刪除)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63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7 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 168 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9-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9-2條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第 1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