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增訂  刪除及修正  非訟事件法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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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0-01-13
類別民事類
標題增訂 刪除及修正 非訟事件法 條文
內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9、130、131、133、134、136、138、140、141、147、158、163、167、168、176、198  條條文;增訂第 131-1、131-2、138-1~138-6、139-1~139-3、140-1、140-2、141-1、141-2、169-1、169-2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第四節之一節名、第六節之一節名;刪除第139、160、16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109 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30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 131 條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1-1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31-2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33 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第 134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第 136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 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1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8-2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3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4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

第 138-5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38-6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39-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9-2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 139-3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40 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 140-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 140-2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第 141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 141-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 141-2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 147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158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 160 條  (刪除)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63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67 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 168 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9-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69-2條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第 1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