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
第 52、59 條條文;並增訂第104-1條條文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
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104-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
;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