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實務常見妨害電腦使用之相關認定  從司法實務判決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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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1-27
標題實務常見妨害電腦使用之相關認定 從司法實務判決來看
內文
    常有員工於任職或離職因個人怨懟對於因職務持有或知悉之電腦檔案資料刪除之事例,近期即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之11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可供個案參考,茲節錄要旨,對個案如有興趣研究或評析,可再上司法院查詢判決書內容,而法律個案因當事人判斷或律師建議不同,也或許有不同處理方向及結果,對簿公堂或許是不得已的結果而相關衍生之法律責任恐非該則刑事判決所能解決的,個案處理需要雙方智慧!而上開判決引用到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如下:
1.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 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可供民眾了解妨害電腦使用罪,最高法院對此之闡釋及法律適用內容,以此基準作為日後個案處理成罪與否之思考方向,評估建議應如何處理方能解決個案及相關法律問題,亦值得吾人再思考及仰賴個案當事人間之處理應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