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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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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關於袋地之認定 |
內文 | 袋地通行權民法定有明文,然個案如何認定袋地?又個案當事人應如何主張,涉及不動產專業及訴訟攻防舉證主張等,應有專業律師協助把關,以避免權益受損,以下則節錄一則司法判決要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然仍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以上援引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如對該則判決個案事實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