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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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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董事決策、商業經營判斷與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及舉證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0中6人均為朝0人壽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事;所代表之朝0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0公司間有相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0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違反之判斷標準,栗0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計算,並依朝0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未明,能否認朝0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費用66億5,765萬元,朝0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0公司出資,朝0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0人壽96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0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本利權益。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地,與興0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0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0人壽公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0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栗0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0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理,且朝0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0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系爭董事會討論,朝0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0能事前已知情,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0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0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0智僅為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0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0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0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0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