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越界建築與土地返還  從一個個案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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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30
標題越界建築與土地返還 從一個個案判決看起
內文
    民間興建房屋或土地買賣常會鑑界測量,然發生越界甚而越界建築亦非罕見,越界建築就一定可以訴請鄰地或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嗎?那可不一定,涉及到個案事證情形而定,法院也需要權衡個案有無拆屋還地必要或者維持建物另行為其他主張或者協調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2/100。被上訴人所有 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可稽。稽之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與444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地表位置,於重測前後並無變動,系爭鑑定書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無瑕疵,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兼顧相關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鑑測結果較系爭勘測成果表之圖面標示精確。又系爭勘測成果表之建物測量原案因逾檔存年限業已銷毀,且4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界標已不存在於現場,系爭勘測成果表之正確性已無從查考,是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非可採,系爭建物、庭院、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觀諸1號建物登記謄本,其1層面積為78.34平方公尺,而依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面積達48.55平方公尺,是以該越界部分倘予拆除,僅剩餘29.79平方公尺,為原建築面積之38%,無異破壞整體建物之結構與使用利益,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成本之耗費,與不予拆除所造成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綜合上述情況,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與之為一體使用之系爭庭院、地上物,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其拆屋還地義務,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原審認1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1層面積為78.3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8.55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其房屋基地之60%以上,能否謂為越界建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庭院(面積27.85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二所示社區道路2.8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庭院①甲、花檯甲、花檯丙,占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該等庭院、花檯並非房屋本體,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附圖二所示:「上訴人(簡0土)建物」坐落 444地號(白色)部分,似大於坐落443-2地號(黃色)部分,則1號建物於70年間建築完成後,是否有事後改建、擴建之情形,始占有443-2地號土地?案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