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遺產分割事件關於證劵交易借名登記主張及代墊款抗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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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03
標題遺產分割事件關於證劵交易借名登記主張及代墊款抗辯之認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陳0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鄭0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0仙死後遺有甲房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0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承自陳0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0華遺產範圍。鄭0華抗辯鄭0華借用鄭0霖名義交易股票,鄭0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0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0嘉之證言,難認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0華曾多次匯款至鄭0霖交割帳戶,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0華之遺產。鄭0華於鄭0華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人林0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0華雖於鄭0華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0仙等2人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0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無所據。再者,鄭0華於鄭0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0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或扣還之問題。又鄭0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分應繼分之效力,鄭0華抗辯其已取得鄭0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0霖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帳號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鄭0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鄭0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0霖交割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觀諸存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0嘉復證稱鄭0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0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0霖未下過單等語。倘鄭0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領過系爭鄭0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易情形,全由鄭0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0華非贈與金錢予鄭0霖,亦非代鄭0霖操作股票,係鄭0華借用鄭0霖名義投資股票,系爭鄭0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0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墊款為鄭0華於鄭0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0華於陳0仙等2人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0華不當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云云,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