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農地買受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與無自耕能力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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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03
標題農地買受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與無自耕能力相關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判斷如下: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郭0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0旺死亡後,再與郭0輝重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0輝擅自處分;郭0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0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0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倘若屬實,再綜合證人賴0森所證:郭0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人張0河所證:村長張0洲請郭0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0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而與郭0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論述,並影響郭0輝與張0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