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問卷式體況調查是否足以認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致保單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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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05
標題問卷式體況調查是否足以認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致保單無效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陳0群於系爭2份保約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陳0群於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可知陳0群並未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關檢查資訊。】上開判決係針對保險契約有無因要保人依保險公司提供之問卷式體況調查而認為其違反保險法所稱之據實說明義務導致保險契約無效之爭執,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然二審卻逆轉而為不同認定,顯見此等爭執具有相當訟爭性也攸關理賠出險與否,實在需要專業律師協助主張或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