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使用全台第一之用詞據以行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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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10
標題使用全台第一之用詞據以行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訴訟庭受理之112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要旨【⒈按公平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而事業提供之商品資訊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並且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商品資訊,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廣告主就其廣告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商業性言論自由權」與「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公益目的」之樞紐,廣告主就使用不實廣告時,倘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應以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之法益為優先,而得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處罰之。至於廣告主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具體考量事業所使用之廣告方式、散布力、對消費者之招徠效果及競爭對手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論
⒉準此,倘事業使用「全台第一」等最高級用語,以表彰自身商品品質優於其他同業,對消費者所生之招徠效果顯較一般未使用此等用語之廣告更為強烈,是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者,其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性之程度亦較其他廣告為高,故廣告主在使用此種廣告時應更加謹慎,並克盡查證義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況從查證成本考量,由從事該行業之廣告主負擔查證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在各家廠商間一一查證相比,成本明顯更低。從而,倘廣告主查證義務不足或有所疏漏,致消費者因不實資訊而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者,即應負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責
⒊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經實驗室及檢測中心之人員告知即認定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取得系爭雙認證之商品,而於系爭商品之廣告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宣稱。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世0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敦0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僅記載系爭商品之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及審驗合格事項等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取得系爭雙認證是否具有時間點最優先之順序。衡以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原告如欲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廣告行銷,自應善盡查核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且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為透過約15個網站平台刊登廣告之方式進行銷售,廣告傳播範圍十分廣大,影響之消費者眾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更進一步之調查(如查詢是否有其他同類產品已有系爭雙認證,或請實驗室或測試中心提供系爭商品之系爭雙認證時間均早於其他同類產品之證明等),尚難僅以經實驗室、測試中心人員之告知,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之用語已履行事前查證義務而無廣告不實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即於系爭商品廣告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用詞,縱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