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主張被逼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事後容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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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01
標題主張被逼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事後容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可能
內文
    在民間常有民眾因欠債或婚外情等情境而遭人脅迫簽立協議書或本票之情形,而於事後無力負擔或不願履行而反悔衍生相關法律案件,有時涉及刑事恐嚇或妨害自由等類似爭議,有時僅是單純票據債務履行與否或者協議書履行之民事爭議,如何處理考驗智慧,法律上如何攻防亦迭生爭議,於此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作成判決要旨如下【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以蔡0木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蔡0木尚與被上訴人、陳0平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惟以證人陳0平證述上訴人是於汽車旅館與蔡0木婚外情暴露,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及證人蔡0木證述當時伊是受到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等情境,能否謂上訴人尚有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又以證人陳0平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及證人蔡0木證述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陳0平說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去,除了保密條款,其餘都是由陳0平及被上訴人去磋商的,金額我們根本還不出來等情,似見上訴人恐其與蔡0木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可議。
㈢又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5 條約定內容,推認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在上訴人確實履約前,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將上訴人之金錢賠償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依首開說明,亦有違誤。
㈣另原審認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亦有保密義務,似認為兩者間亦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舉,並舉出證人即警員謝0庚之證述、錄影光碟及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行為?若有,則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後,上訴人是否仍有依協議書給付後續賠償金之義務?此攸關系爭協議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末者,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於不背離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其衍生法則,就上訴人即原告所陳之系爭紛爭事實,待法院於事實審認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選用。本件既有上開有待事實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