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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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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假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及相關審認 |
內文 | 強制執行具有高度專業性,而執行法院所為之假處分或執行命令等,對於當事人權益攸關,尤其個案限制權利行使,其訟爭性不可謂不大,勢需專業律師協助釐清相關爭議並為主張,以確保權益,而個案容有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或執行範圍之爭議事件,如何救濟或權益主張涉及專業及個案事證程序之認定等,於此最高法院受理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即涉及此爭議,茲節錄其要旨如下【本院判斷:㈠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就此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則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有繼續性之不作為義務。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再抗告人負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未及於使其遷還系爭建物,讓相對人回復占有使用之狀態。執行法院109年1月7日所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行為,不僅使再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更進而以換鎖之可替代行為,積極讓相對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執行行為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自滋疑義。再抗告人一再指摘:執行法院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謂該執行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不合,自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繼續性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債權人即得遞次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先定履行期間,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能否認系爭執行名義已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非無疑。原法院未推闡明晰,即認再抗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