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買受土地遭污染除涉及行政裁罰責任外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首頁» 律法觀點» 買受土地遭污染除涉及行政裁罰責任外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02-02
標題買受土地遭污染除涉及行政裁罰責任外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內文
    土地買賣有時會有土地有廢棄掩埋物甚而土地未經整治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而有時亦會有刑事責任之問題,於民事則是買賣糾紛或者需看原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遇有糾紛應請教專業律師協助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及風險,切莫自恃自己可以獨力處理或者逃避問題而錯失處理時機,於此分享一則涉及土地污染相關民事求償之案件,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其要旨如下【按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而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等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亦有明定。良以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之整治,係採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之排放行為造成土壤污染,即無待確定其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負整治責任,此即潛在污染責任人所由設,尚非謂其排放行為必然為違法。又無論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行為人,就場所所有人等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負連帶償還之義務;且場所所有人等求償費用,既與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等措施費用之情形有別,則潛在污染責任人自不得主張僅須償還其費用2分之1。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帥0公司於8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於系爭不動產先後迭由柯0領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於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之重金屬鎳、鉻及銅濃度,分別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0倍及40倍,顯係多年累積而成。參以系爭土地之前僅有帥0公司於該址經營土污法公告之事業逾20年;且證人黃0翔證稱系爭土地重金屬濃度超標多係電鍍業廢水池滲漏所致等語,及系爭土地之淺層表裡土及深層土壤均受污染,顯非僅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柯清領曾經整地所造成,且帥0公司辦理歇業時,並無土壤檢測之資料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係帥0公司於該址多年經營期間,未做好廠房地面土地管理,致廢水滲漏污染土壤所致,帥0公司應屬土污法第2 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執行土壤整治後,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向帥0公司求償其支出之費用,亦無同條第2項僅須繳納費用2分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帥0公司給付其因此支出費用之全額481萬6606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帥0公司之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