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涉及契約解釋及契約有無解除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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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02
標題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若涉及契約解釋及契約有無解除之處理
內文
    不動產開發或居間為鉅額買賣交易若有相當難度往往會約定鉅額報酬或者開發獎金或報酬等,然則實務怎麼看待彼此契約性質呢?又拒絕給付之一方常見會有契約已經解除終止而無義務繼續履行,又或者契約雖仍有效力未經合法解除終止,然依照契約解釋或者給付約定而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於訴訟上攻防涉及契約解釋、契約效力甚而契約性質等爭議,個案也常涉及事證舉證,訟爭性甚高亦具高度專業自需妥慎處理,於此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涉及類似議題節錄判決要旨如下【㈠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查依二份契約第5 條均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以委託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似重在工作之完成。雖上訴人主張二份契約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逕將二份契約定性為委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
㈢復依二份契約第6條均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則該所謂委託人不得撤銷解除,是否包括不得終止?倘認二份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均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有可議。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究因何再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是否非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此攸關被上訴人依前開事由撤銷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案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