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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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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交付文件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又遇有爭執如何救濟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而附有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同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者,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應以此方法為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㈡再抗告人依系爭筆錄第5項出具同意書,係以相對人已履行該筆錄第3 項內容為對待給付,且相對人已履行該對待給付;又再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係使相對人得持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執行法院本應就相對人(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即視為再抗告人(債務人)已為同意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不察,竟以司事官處分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於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裁定認司事官處分並無不當,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注意及之,遽予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處分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