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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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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若義務人身故如何請求?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張○○、張○○,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伊任之,相對人張0宗同意於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位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迄至各該子女成年時為止,該款項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如有一期未付、遲付或未完全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自始未曾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約張○○、張○○、張○○、張○○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全部到期,依序為149萬5,000元、149萬5,000元、181萬5,000元、181萬5,000元,合計662萬元等情,聲請命相對人給付6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598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554萬9,809元本息予再抗告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相對人就本件給付義務,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身分為之,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第三人代為行使。相對人於提起抗告後之110 年10月19日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無法補正,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繼承,爰將598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息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162條、第171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查再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經屆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對5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在原審裁定前之110年10月19日死亡,而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事。似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承受程序;倘無人承受程序,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應續行之。乃原法院就本件有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審酌,遽以相對人已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消滅,因其當事人能力已經喪失且無法補正,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