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害債權應如何主張或行使  應審慎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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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2
標題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害債權應如何主張或行使 應審慎主張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要旨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參酌該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是故,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亦同樣不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劉0有公司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劉0濟等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劉邱0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0濟;「劉0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0有公司」,依其聲明內容觀之,其訴請撤銷劉0濟等2人系爭買賣行為之目的,似為「劉0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0有公司」,非以保障劉0濟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意在為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果爾,原審認劉0有公司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0濟等2人系爭買賣行為,劉邱0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0濟,劉0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移轉登記為劉0有公司所有,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及本院前開大法庭見解之意旨有違。本件劉0有公司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尚待澄清。上開事項既有未明,則劉0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附有同時履行條件、劉0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劉0有公司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既因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其第二備位之訴,及追加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均應認未消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