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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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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優先購買權能否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權利應視其性質而定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購買權),倘出賣人未依規定通知權利人,即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不因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而受影響,惟在優先承買權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無從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0堂移轉登記與蔡0頻,現該土地登記為蔡0頻所有,張0田以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之出賣人(林0蒂等10人)、林0芳及其繼承人即林0惠等3 人、買受人黃0堂,均無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處分權能,優先承買權復無支配標的物之物權性,原審因而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無從基於優先承買權(購買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