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和解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和解成立後有無再依僱用人責任求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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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3
標題和解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和解成立後有無再依僱用人責任求償之餘地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吳0輝與上訴人間關於因集郵票品買賣之糾紛,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一、吳0輝無條件收回票品,並償還上訴人385萬4000元…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並退還所有欠據及相關單據。…」,係就集郵票品買賣所生糾紛互相讓步成立之和解,所約定互為退還價款及票品,並非與票品買賣無關之其他法律關係,能否認為和解雙方已有更改為他種法律關係,或代之以無因之債務約束,使原有債務關係因而當然消滅之合意,似非無疑?原審未慎予明辨,遽認上訴人對吳0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和解成立即告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未免速斷。又原審雖認上訴人與吳0輝就票品買賣之糾紛成立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並未約定吳0輝應給付385萬4000元之確定期限,惟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說明吳0輝就約定之和解金迄未清償,嗣於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亦表示縱吳0輝之賠償範圍以系爭和解為據,中0郵政公司就和解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載明繕本已逕送對造即吳0輝及中0郵政公司,則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書狀催告吳0輝履行系爭和解給付之意,攸關吳0輝就系爭和解約定之其餘款項是否已陷於遲延給付,及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定期催告吳0輝履行而未履行,是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有疑義,亦應闡明使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乃原審既未詳為審酌卷證,於訴訟中復未指明該爭點,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即以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書狀定期催告吳0輝履行和解而未履行,僅使吳0輝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未再經定期催告吳0輝為給付,不符民法第254 條規定,逕認其主張解除和解契約為不生效力,仍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0輝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審既認吳0輝為中0郵政公司所屬之郵務士,於遞送郵件時,以謊稱中0郵政公司請員工私下銷售庫藏郵票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付款予吳0輝,購入系爭郵票,並偽造中0郵政公司之收款證明書、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取信上訴人等情,參以吳0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票品證明單是原本郵局要求郵差出售「集郵冊」的金額,每本1000元,係上訴人說買了2萬多元郵票,怎麼沒有票品證明,伊始塗改金額交付給上訴人;另中0郵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刑案中陳述員工賣「郵票冊」後,購買人要求開證明時,員工會返回開購票證明,本件係吳0輝賣郵票冊後,返回開購買證明後私自挪用等語,似中0郵政公司所屬郵務士執行之職務,包括得對外販售郵票冊在內,則吳0輝以其私自購入之郵票謊稱係中0郵政公司之庫藏票品高價販售予上訴人,並出具中0郵政公司名義之購買票品證明及收款證明,以取信上訴人之行為,似難謂無執行中0郵政公司業務之外觀存在,上訴人因誤信吳0輝上開行為高價購入系爭郵票,致受損害,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細究,即以吳0輝上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中0郵政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