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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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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強制執行未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住居地導致法拍受有損害能否求償?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民事判決要旨
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執行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俾利債務人得適時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或依法救濟,以保障自己權益,此為債權人基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所導出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早於100 年10月間已知郭0綸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卻未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致郭0綸無法及時行使相關權利救濟,為有過失,並有違法性,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於法並無可議。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本件倘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向法院陳報系爭地址,俾使執行法院得依址通知郭0綸,可合理預期郭0綸於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即得適時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或為清償補救措施,系爭土地當不致被低價拍定,原審因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郭0綸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