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民間借貸若有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給付能否事後主張債務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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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3
標題民間借貸若有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給付能否事後主張債務抵充?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非任意給付利息等語,果爾,此1,000萬元之給付是否包含對利息之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其給付之1,000萬元仍應清償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逾以本金94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本利和部分計22萬7,242元,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自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1月8 日依莊0民會計之通知每月利息繳款簡訊金額16萬元、18萬元或20萬元等,將款項匯入莊0民帳戶繳納利息,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該利息繳款通知之金額,每月或為16萬元,或為18萬元,其月利為1.6 分、年息百分之19.2,可見被上訴人將收受之利息約定在法定利率百分之20以下等語,究竟上開在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所發與上訴人之通知繳納利息簡訊所載每月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何以有16萬元、18萬元或20萬元等之不同?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