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於三審法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判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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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7
標題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於三審法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判決緩刑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0庭律師結果,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