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金融服務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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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7
標題金融服務業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要旨【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載「日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分公司)為被告,惟自始由「日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本件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查沈0鈴對上訴人佯稱為其處理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慫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取得網路密碼,並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相關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又假藉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為由,撕開網路銀行密碼函,藉機窺探並記下密碼,擅以利用該密碼登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對其存摺有網路轉帳之記錄乙事,雖曾心生疑慮,但經沈宜鈴說明及見其帳戶轉入金額多於原先轉出金額,即未再進一步質疑,乃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對於沈0鈴在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及密碼遭沈0鈴窺探等情,既無所悉,何來任由沈0鈴操作網路轉帳至不明帳戶?又上訴人係經沈0鈴之慫恿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由沈宜鈴教導網號密碼之使用方式,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逕向沈宜鈴詢問後已獲相關說明,而沈0鈴為日盛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若其說明足以取信一般金融消費者,則上訴人就上述疑義詢問沈0鈴,是否不能認為已向日0銀行為查證?能否認其與有過失,已非無疑;且縱認其有過失,惟依上述情節,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是否相當?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不免速斷。再按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又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原審既認日0銀行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疏失,且與上訴人帳戶存款遭挪用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能否謂日盛銀行向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服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揭露其風險以盡其告知義務?倘日盛銀行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是否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其併違反各該規定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金保法第7條未規定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縱違反該規定,亦無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沈0鈴個人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日0銀行係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非因其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認沈0鈴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分次挪用上訴人帳戶內之358萬5000元存款,然其中103年10月24日、11月10日之2 筆交易,係在上訴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104年10月12日)之前以「轉帳支取」方式為之,似與使用網路銀行密碼交易無涉,原審既謂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則沈0鈴究如何挪用該2筆款項?即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