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4-05 |
---|---|
標題 | 公司股東請求給付股利應如何行使 可否請求遲延賠償?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實際地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更足見領取股利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