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約定之效力?能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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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05
標題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約定之效力?能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要旨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憲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復經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重申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原民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國家為完成憲法任務,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就原民地之設置、取得及使用,自得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之保障。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第6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本文:「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條第2項:「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佐以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63年山地保留地辦法第65條第1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查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之締約當事人為周0星,並非簡0愛,系爭土地為原民地,由胡0菊設定耕作權而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周0星非原住民,與胡0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據以認定周0星與胡0菊間就系爭土地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輾轉繼承,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0多,而周0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胡0輝撤銷系爭租約,非屬有據,該租約業經胡0輝合法終止,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反訴依繼承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不同;本院前審關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部分之發回意旨,業與本件之論斷無涉,均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