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假扣押因債權人不當行為而自始不當撤銷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首頁» 律法觀點» 假扣押因債權人不當行為而自始不當撤銷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04-05
標題假扣押因債權人不當行為而自始不當撤銷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
㈡其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分別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上訴人其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99萬3151元)。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嗣後失效,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108 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所受無法利用該反擔保金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43萬8356元)。上開二者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已領提存利息間差額336萬8713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