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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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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定作人解除契約限於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大檔影片拍攝工作,系爭契約未載明該影片完成及交付之特別期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契約內容似未出現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等文字。果爾,能否以兩造事後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電郵往返內容,推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至遲於108年12月19日,有以上訴人非於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前,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予被上訴人,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滋疑問。究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9日以電郵回覆:「一同努力宣傳接下來的跨年及農曆年」、「尾款交付後,我方將提供大檔(影片)。……再請幫忙我們一起結案及趕上年後的宣傳」之真意為何?系爭契約客觀性質上有何非於 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檔期前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均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能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本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259條之除外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2頁明定:「本報價單經成立,中途解約則沒收全額訂金」等語,其真意為何?亦有未明。原審不察,逕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