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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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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定作人因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 個案如何認定損害賠償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因「數位迷彩圖樣」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遭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共計280萬5930元,均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曾主張其已給付廠商之金錢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廠商金錢以外之款項損失,認亦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似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謂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瑕 疵,致遭二0五廠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及喪失可得之履行利益等項,似是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審認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法益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亦有可議。
㈢次查雙方曾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放置系爭布料,以待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二0五廠解約後,曾應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要求,就瑕疵進行修補完成。似見系爭布料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且非全然無修補後再利用之價值。果爾,系爭布料是否全然毀損或已無價值,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布料之價額及給付染色、防水加工款等金額,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尚嫌率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