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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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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票據債務混雜金錢借貸究應如何主張及舉證 宜妥適處理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000年0月0日合金新中字第00號函附卷可稽。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但其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且無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