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4-11 |
---|---|
標題 | 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常見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可行?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該土地曾出賣予何0乾17人或其被繼承人,原判決依鄭0八人所辯認其等所屬大房之派下員林0良於60年間,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何0乾17人或其被繼承人,惟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其次,大房固於附表一之時間即自日治大正1年(即民國1年)起至民國52年止,陸續與附表一所示之賣方簽立系爭讓渡書,然兩造不爭執八房絕嗣前全體派下員及六房、七房之部分派下員均未與大房簽立系爭讓渡書;且八房絕嗣後其房份應由各房平均繼受,大房無從憑藉系爭讓渡書取得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卷附照片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為磚造樓房,其外觀與現代之樓房近似,是否為民國初年所建,已有疑義,且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似均為綠色植被,則大房究係於何時起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占有?得否以系爭讓渡書之最早簽立時間即認定為大房開始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時間?尚待究明。而被上訴人所提自62年至68年間包括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納稅義務人有記載「林0龍」或「祭祀公業林0龍」,其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則載為林0漢或林0良,另94年、96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均記載「祭祀公業林0龍管理人林0良」,則鄭0八人所屬大房縱有繳納地價稅,究係僅為大房繳納?或係大房派下員林0漢、林0良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為上訴人而繳納?亦待釐清。又鄭0八人所屬大房派下員林0良前於97年3月間,以上訴人原管理人林0漢54年死亡,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派下全員為5人(即大房派下林0樟、林0良、訴外人林0柏、林0懷及林0鈴)之申報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報及申請發給派下證明,否認二房至八房之存在,林0聖與訴外人林0森等人嗣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訴請確認其等之派下權存在(下稱確認派下權事件),經確定判決確認林0聖與林0森等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林0聖始重新提出上訴人之申報,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後,上訴人即於108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申報人為林0良之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足參。上訴人抗辯因大房派下員林0良完全否認二房至八房之存在,致二房至八房無法逕向鄭0八人為請求,迨前述確認派下權事件判決後,上訴人即提起本訴,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且鄭0八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未訴請鄭0八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000地號土地,是否與上訴人派下全員究為何人及其等派下權之存否尚有爭議有所關聯?果爾,是否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鄭0八人之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滋疑義。倘無該特別情事存在,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在客觀上能否謂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此攸關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判斷,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鄭0八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已有足夠信賴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