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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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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 債務人仍應給付工程款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上訴人提出完整之請款資料時,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17日始給付尾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有關『臺南市立長青公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工程尾款事宜…請貴局於文到三日內撥付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9,101,271元整」,似已表明係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催告。且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金額,縱然過多,亦僅該超過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就未超過部分,仍應生催告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開函文所載之金額與其本件請求之尾款金額不同,無從認定其已為催告,被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自有可議。
⒉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為回復審計機關審核通知事項,於其所製作之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通知聲復表所載,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據相關法規,消防檢查可以分為前階段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之簽證工作,及後階段施工過程中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之設備裝置、安裝確認工作,伊就系爭三項簽證項目所應施作者,為後階段施工過程中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之設備裝置、安裝確認工作,伊就此委任訴外人高0義設備師進行,並通過消防檢查,業已完成該項工作等語,並提出測試報告書、出廠證明、相關送審文件、現場照片為其佐證。乃攸關上訴人依系爭三項簽證項目所應完成之內容,及其是否已完成該工作、得否請求上開費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消防技師簽證費用,亦有未洽。
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包括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系爭工程之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依序載有「本日不計工期(2014/1/30-2014/2/4春假期間)」、「本日春節不計工期(1/29-2/4)」。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之春節期間不計工期,已符合機關要求停工或經機關認定之得展延工期情形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自尾款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審復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乃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又未斟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若干,遽以被上訴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上限,系爭契約約定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經換算後約為年息3.65%(按:應為36.5%),並以該錯誤計算所得,謂該項約定尚低於法定利率,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未過高,尤嫌疏略,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