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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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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決議之效力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稽諸系爭協議書所列立協議書人係日0生公司(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及卷附住辦區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明載:本開發案係由日0生公司(即投資人、起造人)依…規定,投資興建及開發之不動產…等語,可見承攬興建住辦區之起造人為日0生公司,北市府雖於申請建築執照文件上亦列為起造人,惟並非負責施作興建建物工程者,不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未因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系爭2案與之無自身利害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餘地。又日0生公司依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即係有關上開移交內容,其第3條所列係住辦區共用部分(地下1、2樓停車場、管理中心、A、B棟1樓大門警衛哨、外牆燈光、B1往B2車道、自然排煙管線、公共區域地板、A棟14及16樓消防箱水栓蓋、外牆清洗、社區巴士、大廳)之缺損(瑕疵)事項,日0生公司同意以250萬元補貼處理。查系爭規約第13.1條第2款明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⑵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行為」,上開共用部分缺損有待修補項目不少,則以之為「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得否以日0生公司給付250萬元代替乙事,讓諸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與上開規約約定相符,應無不可。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北市府就系爭2案參與表決,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日0生公司尚負諸多責任,住辦區獲取額外之優惠利益,並無明顯損害住辦區之利益,決議通過該案,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系爭2決議既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約定,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