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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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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合夥財產之清算與出資返還於涉及不動產尚有移轉登記之爭議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惟倘合夥人僅2人,而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而無法進行清算時,合夥人中1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起訴請求其他合夥人為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如法院就兩造清算帳目、方法所為攻防舉證,得為清算結果之判斷者,尚非法所不許。
㈡黃0貞就A投資之45%持分,與侯0宗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為70%、30%,為原審所認定。侯0宗主張:黃0貞就A投資已分別與蔡0宇在97年間清算完畢、98年間與顏0一之繼承人達成結算合意,並就A投資分得附表2之土地等語,倘若為實,A投資之合夥人似已清算完畢,黃0貞並按投資比例分得附表2之土地。果爾,侯0宗與黃0貞合夥之財產是否因而由A投資之45%持分轉為附表2所示土地?如是,侯0宗主張其已終止與黃0貞間之合夥關係,並請求黃0貞返還土地,黃0貞置之不理,二人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乃就附表2之土地提出結算之計算方式,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0貞為給付等語,倘非虛妄,依前揭說明,是否為法所不許?法院得否依侯0宗、黃0貞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所為攻防舉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侯0宗未請求黃0貞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就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㈢倘侯0宗與黃0貞合夥之財產已轉為附表2所示土地,則該土地即為侯0宗與黃0貞公同共有。侯0宗主張:黃0貞擅自處分編號1、8、9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知伊就該土地有30%權益之翁0澤,係共同故意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侯0宗之論斷,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