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侵害醫事機構姓名名譽權而請求營業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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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12
標題侵害醫事機構姓名名譽權而請求營業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方式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要旨
00醫院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其乃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00醫院主張謝00因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自106年5月至111年9月止,致其受有減少一名施做正顎手術之病患人數等情,業據提出00醫院報表為憑。查該報表內因有病患之病歷號碼、姓名、入院及出院日期及醫令代碼及名稱、執行日期及執行醫生代碼等情,而為部分遮掩,然仍足以證明00醫院於106年至112年間施行顎骨相關手術之病患人數之變化。次查,00醫院為法人,因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應審視他人對於00醫院之可信賴性有無減損即病患人數有無減少為斷。觀諸前揭報表記載,00醫院施做顎骨相關手術之病患人數...。爰審酌00醫院108至110年間施做正顎手術之病患人數之變化,並參酌本國因COVID 19疫情防疫措施可能影響施做顎骨手術之病患人數、00聯合診所網頁連結系爭論文與00醫院有關、00醫院同為施做顎骨手術之醫療院所,病患與00聯合診所可能有重疊性等情,則00醫院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至少減少1名病患,應屬可採。又減少1名施行顎骨病患之營業損失不易證明,參酌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約30至45萬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00醫院因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5萬元。
⑶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00醫院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00醫院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萬元可言。 
⑷基上,00醫院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謝00給付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00醫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另為審酌。
⒊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00系爭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論文,而對00醫院產生核准系爭不實序號、准許謝00施行手術之負面印象,已侵害00醫院之名譽權,則00醫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00為回復名譽核屬必要,而應予准許。審酌行為一係於107年2月間連結系爭論文、行為二係於109年間連結加蓋撤稿浮水印之系爭論文,已持續數年;上網點選該連結之民眾應有一定數量;並參酌謝明吉之實際意願(見本院卷第547頁)、加害情節、國泰醫院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不公開卷),堪認由謝明吉給付國泰醫院30萬元,再由國泰醫院以字體14號標楷體,規格10公分x10公分,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之勝訴啟事,為期壹日,應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