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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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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工程事件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㈡查原審以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仍持續受償,上訴人權利行使未完結底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減少給付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起訴時已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形成權,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減少給付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辯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惟原審既認上訴人可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償,似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調解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為何又以上訴人權利行使未完結底定,而認無從起算除斥期間?究竟上訴人權利得否行使?何時底定?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及期間如何起算?攸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上訴人權利行使未底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該條規定為由,逕謂被上訴人請求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法院核定減少給付已否逾除斥期間,及其可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款項,相關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