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為差額分配亦有於調查後反請求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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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16
標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為差額分配亦有於調查後反請求之可能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8萬6375元,被上訴人則為34萬0545元,故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4萬5830元(計算式:1186375-340545=8458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⑵其次,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婚後之102年即與乙○○外遇,至107年分手長達6年期間,常攜兩造未成年子女與外遇對象乙○○交往,並在子女面前有不當言語或親暱行為,顯然對於家庭之勞動及付出不足,並疏於對育兒之照顧養育;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多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調高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0分之6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7498元(計算式:845830×6/10=50749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9年2月6日和解離婚,而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5日提起反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①、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係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經原法院調查審理兩造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後,被上訴人始客觀上知悉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較其為多之可能,始於111年10月5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以兩造於109年2月6日和解離婚,而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5日提起反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