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請求返還股票主張各項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信託及借貸等均應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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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16
標題請求返還股票主張各項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信託及借貸等均應舉證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0祥3人主張主張黃0一與葉0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0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0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0祥3人主張黃0一與葉0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0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0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0祥3人雖以證人王0貞有關黃0一會將葉0桑等人蓋用印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0一由黃0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王0貞證稱黃0一知道葉0桑賣系爭股票後經葉0桑告知黃0一之反應等證言,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0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仍無法排除黃0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0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0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0貞所謂葉0桑曾對其說黃0一知道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經葉0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0貞上述證言不可採之理由,黃0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0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黃0一與葉0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0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0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0桑向黃0一借貸,既為葉0桑所否認,自應由黃0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