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4-19 |
---|---|
標題 |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追加計算及調整分配比例審酌因素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0月00日竹農信字第000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00月00日竹農信字第000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562萬7,435元,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原法院之證詞,及提出茶廠支出明細表、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惟查: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該院111年0月00日惠醫字第000號函暨檢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7、8月間,均在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3萬31,484元。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5,878元。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