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法院如何看待改定監護或會面交往方式  個案仍須舉證

首頁» 律法觀點» 法院如何看待改定監護或會面交往方式 個案仍須舉證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04-19
標題法院如何看待改定監護或會面交往方式 個案仍須舉證
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使方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