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應否准許?可否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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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20
標題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應否准許?可否主張抵銷?
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女所得置喙。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重複受償之理。縱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以及全民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相對人主張抵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民法第338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