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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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仲裁為解決紛爭機制 仲裁判斷亦有效力若有爭執亦可訴請撤銷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㈡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並盡可能維持其效力。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該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明文,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既同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且同法第40條第3項已明揭同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在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定趨於合理,除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且可符合國際商務仲裁之立法趨勢。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如同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性,而使仲裁判斷盡可能有效成立之相同法理,仲裁判斷僅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與其他部分為可分者,應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得撤銷該違背法律規定之部分。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除去98年原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1億2,587萬2,095元違約金債權重複而相反判斷之部分,且系爭仲裁事件之標的為金錢請求,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可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不予撤銷。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之得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除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95年仲裁判斷確認事項重複審理而命給付,及應否與98年原仲裁判斷關於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同為撤銷一節敘明上訴理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